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兴趣爱好,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仰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6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仰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位于荥阳市龙祥花园的房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仰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位于荥阳市X路东段北侧龙祥花园X号楼五层X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为其父在郑州市X街X村X组盖房出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称位于荥阳市X路东段北侧龙祥花园X号楼五层X号房产一套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有房产证及原告购房时的发票,购房发票显示的缴款人是原告魏某某,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而被告仅在庭审后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确系其出资,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为其父在郑州市X街X村X组盖房时出资x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仰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三百元,待该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魏某某的个人财产位于荥阳市X路东段北侧龙祥花园X号楼五层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周某为其父盖房出资款项一万三千元,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