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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刘某、郭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刘某、郭某、李承斌长期从事购物礼券的非法倒卖。为抢占该市场,

2009年6月26日9时许,廖某、刘某、郭某在李承斌(在逃)的指使下,在本市X路X号某商厦门口,对亦从事非法倒卖礼券的陈某进行殴打,致其脾周血肿、腹腔少量积液,构成轻伤;左胸第9肋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廖某、刘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陈某已得到赔偿,且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高某、孙某、孙某2、黄某、王某、汪某、康某、姚某的证言及证人吴某、陈某某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刘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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