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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宅基地位于县城北开发区西200米路北,面积为175平方米,转让价格为x元,我给付被告款后准备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发现该宅基属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后我就找被告协商退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款。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转让宅基地属违法行为,我与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收取我的土地款应予退还。

被告孙某甲、孙某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宅基位于县城北开发区X米路北,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8.75米,使用面积17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二被告x元。后原告发现二被告转让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不符转让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宅基地款,二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转让宅基地位置、面积、价款等。2、收到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该宅基地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转让给原告宅基地,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且该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性质,二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予以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x元。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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