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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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捉获,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多次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1999年9月24日至2000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X组的家中和重庆市X镇吴市上场口杨×华的出租房内,多次利用购买某硝酸铵、锯某、煤油,按照一定比例混合自制炸药约2406斤,并将其中约456斤的自制炸药非法出售给油溪镇碑槽等地的李某、余某等人用于开采矿石,其余某1950斤自制炸药则被公安机关在杨×华出租房内查获。经检测,查获的杨某甲自制炸药属以硝酸铵为氧化剂、木粉为可燃剂、矿物油为敏化剂的低感度、低性能的铵油类炸药。2000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之后,杨某甲在被公安人员带至碑槽等地取证的过程中脱逃,并潜逃至福建省躲藏。2010年10月2日,杨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X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杨某×、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口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约2406斤,并出售约456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具有系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制造、买某爆炸物及初犯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9月24日起,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重庆市X组的家中及其租赁房内将购买某硝酸铵、锯某、煤油等物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制造炸药,并将约228千克的自制炸药非法出售给李某、余某等人用于开采矿石。2000年2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杨某甲捉获,并从其租赁房内查获975千克炸药及用于制造炸药的柴油机、铁锅等工具。经鉴定,该炸药系以硝酸铵为氧化剂、木粉为可燃剂、矿物油为敏化剂的低感度、低性能的铵油类炸药。同年3月2日,杨某甲在公安人员带其指认现场过程中脱逃,并潜逃至福建省南安市等地躲藏。2010年10月2日,杨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X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略)公安局于2000年2月29日接群众报案称有人非法生产爆炸物品销售,于同日将杨某甲捉获,并查获炸药1950斤。同年3月2日,杨某甲趁民警不备脱逃,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1日决定对杨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2月29日在江津区X镇杨某甲家里将其抓获。在取证过程中,杨某甲脱逃,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日晚将住在福建省南安市X村一出租房内的杨某甲抓获。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0年3月1日在江津市X镇杨某甲的租赁房内提取炸药成品25编织袋,共计1950斤,以及生产土制炸药的柴油机及加工工具各一台,在江津市X村X社杨某林家(即杨某甲家)提取1口铁锅及1把铁铲。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3月1日,民警扣押杨某甲非法生产的土制炸药1950斤,为确保安全,吴滩派出所将扣押的土制炸药存放在原碑槽建材厂炸药库房。同月16日,民警在该建材厂库房内按程序提取检材2公斤备检。

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原江津市技术监督局、东溪化工厂等单位对扣押的自制爆炸物进行鉴定。

6、重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关于2000年以来我市爆炸物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2000年左右,治安总队由于条件限制没有设立爆炸物品鉴定部门,也没有掌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情况,当时取证对鉴定人、鉴定单位无明确要求,所以各区县报告要求协助爆炸物鉴定的工作都是推荐配备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爆炸物品生产厂,由各单位委托厂家进行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原东溪化工厂也在推荐之列。

7、重庆市东溪化工厂《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江津市公安局委托的样品进行分析检测,该样品系硝酸铵、木粉和矿物油组成;该样品由于储存期较长,已严重吸湿,造成硝酸铵晶型发生变化,故对该样品重新进行了干燥和研磨(未改变该样品的本身)后,经试爆,具有爆轰感度,并按炸药性能指标测试要求,对其主要性能指标进行了检测,其结果为殉爆距离:1cm,爆炸速度:x/s,猛度:5.9mm;结论:该样品属以硝酸铵为氧化剂、木粉为可燃剂、矿物油为敏化剂的低感度、低性能的铵油类炸药。

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证实,根据对重庆市东溪化工厂的鉴定报告的审查,该鉴定报告所检测的对象具有爆炸性;从该鉴定报告总体分析被检物为自制爆炸物。

9、人口信息表,证实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东溪化工厂经营范围。

11、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从事摩托车载客业务。1999年底的一天下午,一个子不高、20多岁的男青年乘杨某×的“摩的”到六合矿山。杨某×在路上时问那男青年姓什么、做什么,男青年回答姓杨,到矿山去联系卖炸药。杨某×把男青年送到六合街上,男青年叫杨某×在街上等到。约一个多小时,男青年回来又叫杨某×用摩托车把他送到了三岔路口,然后坐公共汽车往往吴市方向去了。大约在2000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杨某×再次遇到杨某男青年。他又坐车到六合矿山联系卖炸药。在回来的路上,男青年说卖炸药违法,整两回就不干了。杨某×问他炸药哪里来的,他一会说的自己造的,一会说是外地运来的。后来杨某×见他做违法生意,便没有再载过他了。杨某×时隔十年还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他说他是卖炸药的,心里就留意他,也怕出事。杨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杨某甲)是1999年年底和2000年2月23日左右搭乘其摩托车到油溪镇X村矿山联系销售自制爆炸物的男子。

12、证人余某证言证实,1999年农历冬月29日的一天下午,余某在杨某经营的矿山打石头。一个约二十多岁自称杨某甲的年青小伙来矿山问余某要不要炸药,余某就问他卖的是什么炸药,杨某甲说是自制的,每小包三公斤,每包11元。余某就叫杨某甲送点炸药来试下,并告诉杨某甲如果送炸药就在六合场找“余某”。1999年腊月初二21时左右,余某在家中喝酒时听见有人在公路上喊其小名“余某”,出门发现是杨某甲。余某就在杨某甲手中购买某两大袋用编织袋装的炸药,一大袋内有15小包,共30小包180斤,并支付了330元现金给杨某甲。杨某甲卖的炸药是一种黑色粉末状的炸药,全部用于矿山开石头。杨某甲的炸药爆炸效果还是有,只是比国家正规出售的炸药效果稍微差一点,但是能爆破开石,只是多用一点药量。余某从杨某甲处购买某土制炸药,每小包3斤能装两炮,用于炸矿山,近10天左右就用完了。

13、证人杨×桃(杨×涛)证言证实,1999年的9月,一个自称姓杨某吴市人来杨×桃承包的矿山联系卖炸药的事。杨×桃问杨某青年多少钱一包,他说11元一包,每包5斤重左右。杨×桃便答应要24包,杨某青年当晚用车送来120斤炸药。这个姓杨某年青人是坐杨某×的摩托车到矿山附近的。他卖炸药时,杨×桃问炸药何处来的,他说自己生产的。杨某年青人提供的炸药爆破力比在建材厂拿的正规炸药的爆破力要稍微小点,但是能爆开石头,成本和用正规炸药差不多,所以杨×桃买某一次后就没有再买。

1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左右,李某在江津六合承包矿山业务。2000年2月,村里的“摩的”司机杨某×拉了一个姓杨某吴市人到李某矿山附近公路旁。姓杨某吴市人问李某要不要土制炸药,价格便宜。李某答应拿点给试一下再说。隔了四天左右,那青年拉了共78公斤炸药卖给李某,李某当时付了315元给他。姓杨某吴市人卖的炸药比正规的炸药要差得多,看样子是用硝铵之类的东西兑制的,只能用导火索和雷管引爆。李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杨某甲)是2000年2月左右到其矿山出售自制硝酸铵炸药的男子。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位于重庆市X镇吴市上场口房子是杨×华的,王某根据杨×华父亲的委托帮忙看房子。后杨某甲找王某租房子,称用于生产皮鞋原料,每月租金30元。

1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原碑槽建材厂厂长。当时建材厂于1997年修建炸药库,专门为碑槽矿山代管炸药。2000年的一天,吴滩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说吴市收的一些土制炸药要存放在该厂炸药库保管,杨某乙就答应了。事后派出所邹××、程××拉了约1吨左右炸药存放在炸药库。存放期间,民警来抽样提取了2公斤说拿去化验送去检测。放了一段时间后,炸药在溶化流水,杨某乙安排人手销毁了该炸药。

1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杨某甲自制爆炸物的方法是在1999年从幺公杨某×(已过世)处学的,杨某甲学得自制爆炸物的方法后,因家里没有经济来源便私自制造炸药牟利。杨某甲在吴市租赁杨×华住房,是王某转租的。杨某次从永川双石供销社进了共计53包硝酸铵,在吴市供销社生资门市购买某10斤煤油,在平安加油站购买某86斤煤油,在石门河坝木工处购买某5袋共145斤锯某。然后杨某甲用自家的铁锅、水某、锅铲、铁铲生产炸药,将硝酸铵在铁锅内熬化,冷却后放锯某面,完全冷却后混入煤油或柴油,冷凝后成为结晶体就是成品炸药可装包出售。一包硝酸铵一般兑一碗锯某或两碗,再兑一碗煤油或柴油。因为杨某×生前为修水某造炸药,杨某甲因为家里缺钱就试着按杨某×教的方法做来卖,做出的炸药比国家生产的效果要差得多,但能爆破。杨某甲在租赁房内先后生产三次,最后一次生产的1950斤左右成品土制炸药被现场查获。杨某甲前两次生产土制炸药共卖了三次,出售的炸药约900斤左右。杨某甲一般是坐公共汽车到碑槽三叉路口,然后坐摩托车到六合矿山附近,再到矿山联系买某,联系好后在晚上将炸药送到矿山去出售给李某、杨×涛、余某等人。杨某甲每次在吴市X路坐摩托车到六合矿山联系炸药,好像都是同一人的摩托车,这人交谈时说他也姓杨。当时公安机关提取的铁锅铁铲是杨某甲用于生产炸药的,生产后又拿回家里日用。杨某甲指认租赁房的厨房系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地点以及制作现场及工具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炸药约1253千克,并将其中约228千克炸药出售给他人用于生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系在2000年作出,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与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其结论亦得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认可,且杨某甲的自制爆炸物经多人使用具有爆炸物的特征和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杨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制造、买某爆炸物均用于他人的生产需要,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甲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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