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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吕某在往林州市富德益耐磨材料厂、林州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林州市昌勃汽车配件厂销售生铁期间,由于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孟庆林(另案处理)分别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以上四个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款合计x.59元,并全部抵扣。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追缴。分别为:

(一)2008年6月,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富德益耐磨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x.61元。2008年10月30日林州市富德益耐磨材料厂已将x.61元税款补交。

(二)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x.13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林州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已将x.13元税款补交。

(三)2008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款合计x.52元。2008年10月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将上述税款全部补交。

(四)2008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昌勃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合计x.33元。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称其只往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开过5、6份税票,并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无罪处理;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又系偶犯、初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富德益耐磨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x.61元。2008年10月30日林州市富德益耐磨材料厂已将x.61元税款补交。

(二)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x.13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林州市鼎升铸业有限公司已将x.13元税款补交。

(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昌勃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合计x.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林、丁英才供述、证人翟某、郑某、未某证言、富德益耐磨材料厂工商税务登记、记账凭证、抵扣证明、完税证、鼎升铸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公司企业说明、记账凭证、帐页、增值税发票手续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庆林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款合计x.52元。2008年10月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将上述税款全部补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某甲证言,我是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厂法人代表,我单位与安阳县红塔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取得的从这三个公司开出的代码为(略),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这40份税票是吕某给我厂送生铁时给我的。2008年1月至6月只有吕某一个人向我厂销售过生铁。给吕某结算货款时大部分是给他的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也有少部分现某,承兑汇票大部分应该是给了吕某,因为和他是一个村的,不管是承兑还是现某都没有让他打过收据。

2、证人常某乙证言,我是林州市富源机械配件长会计,2008年上半年,我厂的生铁进项发票涉及四个单位,有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武安市鑫山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给我厂供应生铁927.83吨,提供了四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当时不知道吕某提供了哪些发票,案发后,我听老板说我厂接受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全部是吕某向我厂上生铁提供的。

3、同案犯孟庆林供述,我的三个公司开往林州的发票太多,我现某回忆不起来具体是哪个单位的了,只要接受发票的林州的公司人员说是吕某提供的或吕某说是自己从我这儿购买的,那就都是。吕某没有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买过发票中显示的相应的货物。

4、被告人吕某供述,2008年春天,从山西高平铁厂拉了约八、九十吨生铁,送到林州市富源机构配件厂,到月底该厂要发票,我便从孟庆林处开了四、五份票,具体从哪个公司开的记不清了,具体数额也记不清。

5、富源机械配件厂税务证。

6、富源机械配件厂接受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发票清单。

7、应交税金明细账。

8、现某、银行及承兑账目。

9、材料明细账。

10、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联复印件。

11、取得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12、抵扣证明及完税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经营生铁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发票,而让他人代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案发后,受票单位已将税款全部补交,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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