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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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斌、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闫某乙、闫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闫某甲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位X层X号房屋(2001年建成,拆迁交换取得)出卖给闫某乙。双方约定,房款价人民币x元,首付款x元,合同签订既已支付;余款x元分两次付清,时间为2005年12月支付x元,2006年支付x元;房款全部付清,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买方支付。合同签订后,闫某乙于2005年6月19日、2005年12月14日、2006年6月1日交付人民币x元,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0年10月14日,该房屋办理登记。现闫某乙要求闫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甲协某闫某乙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义务。本案中,闫某乙、闫某甲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接照约定履行义务,闫某乙作为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给付义务,闫某甲作为出卖方交付了房屋,亦应履行协某闫某乙办理房屋过户的附随义务。闫某甲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闫某乙自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房款x元,2005年6月19日、12月14日、2006年6月1日,闫某乙又分三次支付房款各1万元,且闫某甲受领;2、该房屋系闫某甲拆迁交换而得房屋(2001年建成),闫某乙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近6年,作为重大财产,闫某甲及其共有人应知该房屋的占有状态,但未有人主张权利;3,闫某乙提交的证据4显示,闫某甲及共有人明知该买卖行为的存在及房屋占有状态;4,2010年该房屋登记系不动产公示,属物权范畴,并不因此阻却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故,闫某甲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且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闫某乙要求闫某甲协某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某闫某乙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位X层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闫某乙名下。

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合同双方未签字。2、合同载明的价款与事先闫某乙愿以18万购房有差额。3、现我请求撤销该欺诈合同。4、一审审查证据不全面,我申请鉴定,未准许。采用视听资料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闫某乙承担。

闫某乙答辩称,1、合同上名字是闫某甲本人所签。2、合同不存在欺诈,时间已逾6年,违背撤销权的请求时效。3、闫某甲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后又放弃鉴定权利。4、涉案音像资料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房屋交付已达6年之久,绝大部分价款已支付。闫某甲上诉认为合同存在欺诈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协某义务。原审判决协某过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王华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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