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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结婚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某3000元,并出具借某一份。借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3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以结婚需用钱为由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某3000元,并出具借某一份。被告借某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某确的借某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某利息,但原告可从其主张某乙利时起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成某借某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雁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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