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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谢某与徐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莫郑某,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莫郑某,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徐某某与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t富,徐@t富未办理落户手续。被告郑某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13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云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其夫谢某登记为车主)沿昆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呈贡县X村委会七彩人家小区旁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行走在通道边上的原告徐某某、刘某某的儿子徐@t富相撞后右前轮与徐@t富发生碾压,致行人徐@t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t富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云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t富死亡后,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对徐@t富的丧葬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就徐@t富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牌号为云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者即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谢某与本案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郑某某系夫妻,依法应对被告郑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案中,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以来就脱离了农业生产,一直在呈贡县斗南花卉有限公司的经营固定摊位2—32、X号上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子徐@t富也一直和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酌情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误工费400元(2人×5天×4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子徐@t富死亡的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郑某某、谢某共同承担(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某某、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徐@t富没有城镇居民户口,不存在城镇居民户籍。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死者父母有身份证等为证证实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任何城镇户籍关系证明是城镇居民。死者系生父母非婚生育,并且未落户,就是可以落户也只能落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任何城镇户籍关系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其次,死者死亡时仅三岁,既没有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更没有在城市经商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可能和事实。再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审理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对凡是已取得城镇暂住证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工,其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显而易见,该规定指的受害人是农民工本人,而不是指农民工未成年的子女。没有法律规定说农民工的未成年子女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条例》、《条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判令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导致错判。三、交通肇事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上的过错责任。驾驶车辆肇事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不等同于死者及其父母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死者死亡时年仅3岁,死者的父母放任3岁的子女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行走和玩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死者及其父母均有严重的民事过错,相应地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但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民法通则》中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过错原则,导致错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x元;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以外,不足部分还应按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2005年以来就脱离农业生产,一直在呈贡县经商、居住,经商是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受害人徐@t富也一直和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从小就生活在城市,依法也应当享受城市居民待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次事故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受害人徐@t富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x元,保险公司未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生效,请求二审给予重视。4、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我方表示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与商业险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险种,一审中,被保险人并未提供商业险的保单和条款,法院也没有作为审理的依据,所以本案不应当一并处理商业险。另外,我公司同意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主张。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谢某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从2005年以来就脱离农业生产,一直在呈贡县斗南花卉有限公司的经营固定摊位2—32、X号上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子徐@t富也一直和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郑某某、谢某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应当怎样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其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在商业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在一审时并未对此提起诉讼,上诉人郑某某、谢某答辩中也未对此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商业险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因此上诉人郑某某、谢某要求商业险在二审中一并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但商业险合同的相对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谢某提出死者徐@t富及其父母即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有严重过错的主张,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郑某某、谢某全部承担剩余的赔偿费用x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谢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6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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