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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理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卫军、郭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仅从2005年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此前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失业后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按安阳县X村信用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少支付原告9016元;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接受离任审计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生活保障金,原告就上述问题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不超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至2005年期间养老保险金;二、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901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12月生活保障金3250元。庭审中称原告签订离职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自愿。最低月工资标准应按签订协议时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一、李某某是被告信用联社聘用的代办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不应享有该项权利,被告不应为其补交养老保险;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从2001年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原告李某某自愿离职时,被告以奖金的名义作了丰厚的经济补助,原告不应贪得无厌。二、原告李某某是自愿申请离职的,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不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三、原告李某某申请离职时已领取经济补助x元和以奖励名义发的补助x元,不应再重复追要。四、原告李某某在2006年11月申请离岗后,没有再上班,依法不应再领取工资,要求给付生活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是自愿辞职离岗的,被告已对原告李某某作了远远超出法定标准的补偿,原告再行追要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辩称原告离岗前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已明确告知,原告也认可了的,也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这个时间也经过事后原告的追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7月开始在被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农村信用社工作。被告信用联社为了推动农村信用社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进行了改革,对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安阳县X村信用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试行)》执行,该方案于2006年11月7日印发并执行。方案的第二条是类型及程序。“本方案所称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农村信用社正式在编员工自愿离职、落聘离岗、末位淘汰及违规违纪离岗等三种情形(代办员可比照执行)。”该方案中第二条的第3项,补偿标准“补偿费=经济补偿+经济补助+奖励。经济补助=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n×岗位系数×农村信用社工作年限。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以省政府公布的最新数据为准(当前,省政府公布安阳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是320元)。”2006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书的内容为“在保证我做为公民和信用社职工正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自愿接受联社有关文件所列各项补偿,响应联社减员增效的号召,主动申请离职。2006.11.15。”原告于2007年5月离职,2007年5月至12月接受离职审计。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愿离职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乙方:李某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同意,本着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2007年12月31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经济补助x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奖励x元(大写贰万元整)。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自行将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从甲方转出,凭存档回执向甲方领取经济补偿、经济补助和奖励。四、乙方对在岗时经办的业务负有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负责人(签字)聂喜旺,乙方(签字)李某某,2008年6月20日。”李某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助、奖励共计x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了李某某要求县信用联社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信用联社于2005年7月在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设立养老保险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仲裁裁决书、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县农信〔2006〕X号文件、职工基本信息,被告提交的李某某的离职申请书、李某某离岗补助领取手续,原、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离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信用联社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当时已经公布,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已经明确,自愿离岗者提出申请,按照改革方案办理。原告李某某自愿接受该方案的各项补偿、补助标准而提出离职申请的,由于一些原因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有所延后,但各项补偿、补助标准是当时确定了的,双方也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对于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处理。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超仲裁时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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