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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后李某某因住院于2008年9月26日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于2008年9月30日向法院提出了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均被准许。2009年3月30日,许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李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增加至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潮、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1日19时,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驶入公路左侧,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乘坐的由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采取措施时某车,后许某驾车在向右采取避让措施中与翻倒在公路上的徐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和许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6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651.73元,在滑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362元,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检查费、治疗费x.39元,2008年11月1日在安阳康德威科贸有限公司购买支架一副5600元,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9天,花治疗费、门诊费9110.2元。李某某的损伤于2009年8月13日经安阳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肱骨、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250元。徐某某受伤后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13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231.76元。

另查明:李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李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之母乔美容,X年X月X日出生,有七个子女。李某某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950元,合同上无签订日期,无工资表。许某驾驶的x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某已支付李某某、徐某某医疗费用各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由于驶入公路左侧,导致李某某乘坐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采取措施时某车,后许某驾车在向右采取避让措施中与翻倒在公路上的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和许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由许某承担50%的责任,由徐某某承担50%的责任。李某某、徐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许某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3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李某某购买的支架一副5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为1950元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既无签订时某,又无工资表相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56天,误工费x元;关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每日每项按30元计算,共住院140天,护理费4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每日每项按10元计算,共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为1400元;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因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无订日期,无工资表,其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无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其为农民,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x.8元,鉴定检查费为125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x.39元;徐某某的医疗费323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住院23天,误工费为690元,护理费690元,主张护理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每项10元计算,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为4881.76元;许某已支付二原告5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徐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二、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徐某某医疗费x.08元,支架款5600元,鉴定检查费1250元,共计x.08元的50%即x.54元,扣除许某已支付的5000元后,再支付x.54元;三,驳回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某、徐某某负担1000元,由许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300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李某某、徐某某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判给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计算依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支持李某某2220元交通费不合理,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x元的医疗费应在李某某、徐某某之间进行区分,以免在理赔时某生纠纷;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李某某、徐某某要求的承担50%责任的数额。

李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许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某某、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对事故应负50%的责任,徐某某应负50%的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关于李某某、徐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合法适当。许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的标准问题,该标准符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关于原审判决判给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某身体两处构成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判决判给李某某2220元的交通费,经查,李某某先后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认定222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关于原审判决判给李某某x元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某身体构成两处伤残,原审法院亦综合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判令给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过了李某某、徐某某要求的承担50%责任的数额,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中,许某与徐某某各负50%的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比例判赔的数额并没有超过许某应赔偿的数额;综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赔的x元医疗费应在李某某于徐某某之间进行划分的理由于法有据,该x元应根据李某某与徐某某各自支出医疗费的比例在二人之间进行划分,即李某某9250元、徐某某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徐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徐某某医疗费x元(其中李某某9250元,徐某某7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0元,由徐某某负担500元,由许某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某某负担400元,由徐某某负担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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