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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国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国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国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国飞贸易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禄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国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巩义禄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国飞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单位员工姚某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去被告处办事,被告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扣押,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豫x号小轿车一辆。

被告巩义禄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系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作为双方另起租赁合同纠纷赔偿损失的担保。如果租赁合同纠纷解决了,车辆自然可以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购买一辆价值x元的小轿车,该车在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2011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单位员工姚某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去被告处办事,被告以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扣押,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返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现仍在被告处停放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豫x号小轿车系原告巩义国飞贸易公司所有,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某、受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以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个人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非法扣押,此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国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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