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省内黄某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内黄某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樊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内黄某地方税务局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上述四项保险的费用;2、判令内黄某地方税务局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节假日工资补助和福利待遇。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辰英、张文峰,内黄某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樊某某于1995年10月到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工作,工作到2007年12月,属内黄某地方税务局的非在编人员。内黄某地方税务局没有为樊某某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手续,没有缴纳相应保险费。庭审中樊某某主张1995年10月到2004年9月工资为每月140元,2004年10月到2007年12月工资为每月工资为200元。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就樊某某的工资问题未提供证据。2007年12月27日,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向樊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根据河南省地税局和安阳市地税局关于地税系统清理规范编外人员工作有关会议精神,依据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编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地方税务系统进人的通知》、《坚决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等文件规定,我局无法再继续使用编外人员,因此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对在岗编外人员,县局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决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编外人员在完成工作交接、签定《工作交接单》后,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然后领取经济补偿。对未及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编外人员,视为从今日起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又向其所属部门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我局解除编外人员劳动关系工作已开始实施,经济补偿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12时。逾期不参加补偿的编外人员将作开除处理,不再补偿。望各位编外人员配合工作。”2007年12月28日,内黄某地方税务局与樊某某签订一份《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内黄某地方税务局为甲方,樊某某为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方终止临时用工关系,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金:12年×450=5400元。2、社会养老保险金:450×12%×12个月×12年+(450×12%)×3个月=7938元。3、基本医疗保险金:450×5%×12个月×5年=1350元。合计:x元三、乙方自愿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接受甲方的经济补偿。四、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任何一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对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09年7月15日,樊某某申诉到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要求内黄某地方税务局支付樊某某应该享有的福利额、补加节假日工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费用。县仲裁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在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费用已超仲裁时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作期间节假日的工作补助由于证据不足且已超仲裁时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2009年9月23日,县仲裁委作出内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予支持。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补助及各种福利待遇不予支持。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樊某某在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工作期间与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内黄某地方税务局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樊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约定向樊某某支付工资。2007年12月,内黄某地方税务局根据上级会议精神,决定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并书面通知了樊某某,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在樊某某为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工作期间没有为樊某某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手续,没有缴纳相应保险费,樊某某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在2007年12月就已知道,樊某某申请仲裁应自2007年12月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樊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申请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樊某某请求判令内黄某地方税务局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应支持。樊某某请求判令内黄某地方税务局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补助、日工资补助及各种福利待遇,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差额、补助数额和福利待遇内容,而且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亦不应支持。樊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仲裁时效期间的确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某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起诉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失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请。
内黄某地方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2、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某在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工作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内黄某地方税务局根据上级会议精神及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编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地方税务系统进人的通知》、《坚决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等文件规定,决定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且书面通知了樊某某。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终止临时用工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自2007年12月28日起的六十日内,樊某某未申请劳动仲裁;其在2009年7月15日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樊某某上诉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失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失效,原审法院依据该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故对仲裁时效期间的确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综上,樊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