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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与被告鹤壁天军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清胜,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天军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以下简称永鹤石料厂)与被告鹤壁天军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天军公司提起上诉,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鹤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王清胜,被告天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鹤石料厂诉称: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濮阳高速濮阳段NO.12标段(以下称12标段)订立合同,由其向12标段供应玄武岩石料,在供料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以原告名义向12标段供料,运费自负。质检等费用由原告负担。每供一吨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20元,被告累计供料4300吨,应向原告支付x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x元。

被告天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委托关系,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诉请不合法,并没有注明x元是什么性质,也没有明确是买卖货款还是中介费或者其他费用。双方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没有口头合同及结算票据、委托书等书面凭证,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xx证言,载明:我受永鹤石料厂厂长时某某委托,全权负责向大广高速濮阳段12标段玄武岩供料任务。2006年8月份永鹤石料厂与12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同年9月份,天军公司经理陶某某开桑塔纳车到永鹤石料厂找到我,让我帮忙把他们的石料向12标段供一部分石料,对于陶某某这一要求,我考虑双方系邻近厂,平时某系可以,便同意让他供一部分石料。但有条件:一、供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永鹤石料厂负担;二、天军公司每供1吨料,付给永鹤石料厂20元劳务费。双方口头都同意后,我开始实施,我当时某知了发料员栗纪成,我方派驻濮阳12标段唐贵宾。天军公司共上料4300吨,应给付永鹤石料厂x元。由陶某某找车供料,运费他们负担,所以收料方的回单在各车主手里,后来料单都回到陶某某处,供料结束后,我向陶某某催要应给付的x元,陶某某以还未结算为由推托,至今未付。

2、证人唐xx证言,载明:我和栗纪成受聘于永鹤石料厂负责给大广高速濮阳12标段供应石料,天军公司每向12标段供1吨石料,需给付永鹤石料厂20元中介费,共4300吨,合款x元,我和栗纪成到天军公司要帐,见到陶某某的爱人,有通话录音。

3、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大广高速12标段项目部书证1份,关于玄武岩石料供应情况的证明:由我项目部承建的大广高速公路X标路面工程,其玄武岩石料供应,分别由鹤壁市天龙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和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供应。在供料期间,鹤壁天军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以永鹤玄武岩石料厂名义供料。当时某场厂长由郗来河同志担任,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派唐贵宾同志驻料场负责接料。

4、玄武岩石料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2006年8月31日永鹤石料厂与濮阳12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两种规格石料价格分别为110元/吨、135元/吨。

5、王全月与陶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天军公司以永鹤石料厂的名义向12标段供应石料,永鹤石料厂每吨提取20元,天军公司负责运费。

6、栗纪成、唐贵宾与陶某某之妻张保风(音)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天军公司以原告永鹤石料厂的名义向12标段共发货4300吨。

7、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陶某某对以上录音内容并没有否认。

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2、12标段项目部现在已不存在;3、录音资料没有时某、地点、不完整;4、陶某某爱人张保风不是天军公司会计;5、陶某某与时某某并不认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天龙玄武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高速12标段供货合同书,证明:供料价格为110元/吨、135月/吨。

2、鹤壁市天龙玄武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天龙公司由三家石料厂组建而成,包括天军公司在内不得对外销料。

3、发票六份,证明:天龙公司、天军公司都向12标段供料,单价45元/吨。

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天龙公司起诉12标段项目部,双方调解结案。

5、民事制裁决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提交工商材料复印件问题被本院处罚1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1、天龙公司与12标段供料合同书不能证明天军公司与12标段存在供货合同;2、依照其内部章程,天军公司不得对外供料;3、发票显示石料价格45元/吨,与合同书约定价格110元/吨、135元/吨明显不符;4、民事调解书不涉及本案原、被告双方;5、民事制裁决定书仅仅是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改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该公司营业执照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证言在原一审中曾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证据5、6两份视听资料内容清晰可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7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承认。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所举1、2、3、4、5、6、7份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1、2两份证据系天龙公司与12标段的供货合同,而不是被告天军公司与12标段供料。证据3发票显示价格为45元/吨,与合同书约定的价格110元/吨、135元/吨明显不符。证据4民事调解书中诉讼主体并非本案原、被告。证据5民事制裁决定书已执行完毕,且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已证明对永鹤石料厂未注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第5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1日原告永鹤石料厂与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大广高速12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供应玄武岩石料合同,两种规格石料价格分别为110元/吨、135元/吨。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天军公司以永鹤石料厂名义向12标段供料,每供1吨料由天军公司给付永鹤石料厂20元中介费,天军公司向12标段共供料4300吨。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向12标段供应玄武岩石料,每供1吨料由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20元,被告实际上借此机会与12标段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与12标段之间订立合同的机会,起到了居间作用。由于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x元(4300吨×20元/吨)。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天军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中介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鹤壁天军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审判员杨志甫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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