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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制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制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制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我儿子制某乐驾驶我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路X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行人谢国旗撞伤。郏县交警队认定制某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旗被撞伤后,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1日,花去医疗费x.3元。2010年3月6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我以制某乐的名义与谢国旗达成协议,赔偿谢国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因我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全险,当我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不按规定向我支付理赔款。请求被告支付我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就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后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制某某拥有一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制某某为实际车主。2009年4月9日原告制某某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郏县营销部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1月3日15时10分,原告之子制某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路X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行人谢国旗撞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制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旗无责任。谢国旗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1日,花去医疗费x.3元。2010年3月6日,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以其子制某乐的名义与谢国旗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谢国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制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以其子制某乐的名义与谢国旗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谢国旗各种费用x元。现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其理由成立,且所请求的数额x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后予以赔付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使本院无法核定,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制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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