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1995年1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同在鲁山县X镇XX煤矿打工的陕西省白河县X村民汪XX、汪X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厮打中,秦某某用刀将汪XX、汪X二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XX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汪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XX、汪X陈述,证人孙XX、聂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照片,鲁山县公安局调取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