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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东生(一般授权代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一般授权代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为。由于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如果原告唐某乙执意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婚生子邓某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邓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为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唐某乙每年支付小孩4000元生活费,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四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从2016年起,原告唐某乙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小孩生活费40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唐某乙有探视权。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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