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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伙同秦X、李XX、王X、薄XX(以上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党校附近对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侯某随意进行殴打,其中李XX持刀将侯某头部砍伤,后被告人陈某、杨某等人将侯某拉到林州市观光大道与多晶硅厂路口,用皮带、砍刀对侯某进行毒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头皮创累计达9.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杨某与侯某于2011年11月8日就民事赔偿已达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陈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陈某、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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