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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唐书涛,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被告分别于2007年的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后于2008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款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滞纳金5281.4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以上两项共计款x.34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属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经济往来,欠条及签名均不是由上诉人所写,指纹也不是他的。上诉人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自己书写欠条,毫无必要由被上诉人自已书写欠条。退一步即使由被上诉人自己写好一张欠条,上诉人也完全有能力亲自在欠条上签名。因此,完全能够证明该欠条系由被上诉人伪造的,该欠条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客观逻辑,上诉人对此欠条不予认可,欠条应当归于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程序是否正确;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蒋某二芳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虽上诉人王某某诉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的情况下,就缺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原审卷宗第37页送达回证上显示上诉人王某某之兄王某民已代收开庭传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的应视为合法送达。故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蒋某某款项的问题。虽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欠条不予认可,并称欠条上的指印不是本人所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申请对本案欠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因被告王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配合人民法院提取指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对其指纹进行鉴定,但却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其异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并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借被上诉人蒋某某款项的事实,有欠条和电话录音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归还蒋某某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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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某静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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