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刘某伙同蒋少雷(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路段处,将被害人张某强行拉进杜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中,带至禹州市X村一养猪场内,后向张某乙父亲张某甲索要赎金100万元。期间,杜某用小刀将张某乙臀部捅伤,从张某身上搜出1000余元现金和一块天梭牌手表。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张某在杜某的胁迫下,让妹妹张某甲给其汇款1000元。得知张某家人报警后,杜某向张某提出放其回家,但不许报警,并提供账号让其汇款,张某同意后,于2010年10月29日8时许被放回,同日张某向杜某汇款3000元。后杜某又通过电话方式向张某索要钱财,张某于2010年11月3日给杜某汇款x元。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天梭牌手表价值342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其电话联系被害人索要现金是绑架行为的延续,仅构成绑架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张某作为人质后,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1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杜某在绑架犯罪既遂后,又基于绑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惧,打电话让汇款x元,该勒索行为虽与绑架行为有联系,但并不包括在绑架行为之中,依法已独立成罪,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处罚正确。故上诉人杜某诉称仅构成绑架罪一罪及上诉人刘某诉称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杜某在放回人质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