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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约4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9年元月份被告约原告为其运红砖自梁洼镇蛮子坡至鲁山县城春城园。当时约定了每丁砖运费7元,原告为被告运砖669丁,被告应付运费4683元,但被告只付了1500元,下欠318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运费款3183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9年元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红砖669丁,当时约定每丁砖运费7元,被告应付运费4683元。被告当时未付运费,仅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拉砖运费:肆仟陆佰捌拾叁元整,计669丁,王某某,2009年4月X号。”2009年6月2日,被告之子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运费,并在原欠条上载明“2009、6、2服(应为“付”)给1500元,还掉3183元。”其余运费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红砖669丁,并约定每丁砖运费7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4683元运费,被告仅支付1500元,下余3183元运费推拖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下余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运费3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红璞

审判员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О一О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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