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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前后,被告人种某某伙同王春荣、贾纪生(二人已判)、韩一x、董xx、危xx、韩二x组织本村群众无故将贾寨镇政府租赁给邵xx的房屋及围墙推倒,经物价评估鉴定被毁房屋及围墙的价值共计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邵xx陈述,同案犯贾纪生、王春荣、韩x、董xx、危xx供述,证人张xx、沈xx、任一x、任二x、邵xx、王xx、贾xx等人证言,合同书,租赁协议书,虞城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种某某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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