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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于2009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2009年7月17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医疗费、货物损失等共计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韩某某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病历各一份;

4、韩某某住院费票据一份,款x元;

5、郭胜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病历各一份;

6、郭胜波住院费票据一份,款x元;

7、韩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8、现场照片一组;

9、道路交通事故车载物品红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鲜红桃价格为x元;

10、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更换材料费x元,工时费7600元;

11、评估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款2600元;

12、豫x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车辆保管费票据一张,款4000元;

豫x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拖车费、货物保管费票据一张,款482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7200元,车损项目及材料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项目工时费、车损项目及材料费进行了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载物品红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出示鉴定费票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及货物的保管费、拖车费有异议,称不在保险范围。本院认为拖车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就近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及货物保管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韩某某将豫x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4日零时至2010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限额x元,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免赔率为15%。2009年7月17日4时15分原告驾驶豫x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在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980M(由北到南)处时,与前方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乡驾驶员娄峰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豫x号车上驾驶员韩某某、乘车人郭胜波受伤,湘x号车乘员黄某良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花费医疗费x元,乘坐人郭胜波花费医疗费x元,拖车费3060元,同时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诉讼前,潭来高速新塘交通警察中队对原告的车载物品红桃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工时费用、车损项目及材料费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7200元,车损项目及材料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豫x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项目工时费用7200元、车损项目及材料费x元,共计x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85%);施救费3060元,共计x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承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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