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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军(另案处理)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该车系李某成于2007年1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39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军(另案处理)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该车系李某成于2007年1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五羊x-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39元。该车已退回车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军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以及证人孟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证言和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盗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手续、收款单、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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