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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

原告田某乙,女。

原告田某丙,男。

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

地址:安阳县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丙和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仝令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田某甲之妻张平只因大便疼痛、出血三年到被告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肛裂,并为张平只进行了肛裂切除手术。由于主管医生对患者未给予相关必要的辅助检查和手术风险告知,对患者病情了解不足,导致术后病人死亡,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损失和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医疗费3267.54元、误工费80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家属张平只在我医院治病不错。对张平只死亡,我院医生存在一定过错,我院应该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不合理。因此,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张平只(现年54岁)系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田某丙和田某乙。2010年1月4日,患者张平只“大便后出血,疼痛3年”到被告县医院门诊肛肠科就诊,初步诊断为:Ⅲ期肛裂。在未办理住院手续、术前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主治医生在门诊手术室为其实施了肛裂切除术,患者在手术后留观期间,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30分,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并急入住ICU抢救治疗,于2010年1月6日上午8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被告医院支付医疗费2840.54元。2010年4月7日,经被告县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平只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医方对张平只的诊断正确。医疗过失行为:1、主治医生在对张平只施行手术时未能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和手术风险告知;2、主治医生对患者未告知手术后注意事项;3、患者发生突发性心源性猝死后在门诊给予的抢救措施不到位,导致患者死亡。综上,被告县医院在对张平只的诊治抢救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程序为100%。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县医院为张平只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张平只因病到被告县医院诊治,因被告县医院的过错,导致患者张平只术后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被告县医院应负责全部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2840.54元

2、误工费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元=20元

4、丧葬费x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共计:x.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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