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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姚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弟。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姚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被告打伤,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8000余元,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9.80元、护某1600元、交通费71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56元,共计7809.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仅在原告嘴上打了一巴掌,对原告嘴上所受伤情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对其余损失不愿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子姚xx建房,建房包工头将车辆停放在原告门口。被告以该车辆警报器响声影响其休息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1年8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之事实;②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薛卫强诊所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③雇车费用收条、停车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打了原告一嘴巴,原告所受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薛xx诊所的票据认为系私人诊所出具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节主张系其估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就护某一节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孙女进行护某,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20天为1600元。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其嘴巴受伤无关,不愿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原告伤情与被告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用药合理性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薛xx诊断票据相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某过高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对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客观事实,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在原告嘴上打了一巴掌,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关之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某民合法权益,维护某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xx赔偿原告石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58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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