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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xx、郝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学生。x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又名韩x、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韩xx之父亲。

被告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xx,女,42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郝xx之母亲。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xx、郝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xx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之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在放学回家途中,遭遇二被告敲诈钱财并被殴打,致门牙脱落、胸壁挫伤等伤害,经过治疗花去医疗费、交某、伤情鉴定费共计4696.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xx之法定代理人辩称:自己与前妻王xx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韩xx的抚养权归前妻所有,故原告应向韩xx的母亲索赔损失,本案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郝xx之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下午5时,原告刘某放学回家途中,被告韩xx伙同郝xx在长安区X村北高架桥上将由此经过的原告拦住并对其殴打,致原告受伤。经西电集团医院诊断:1⊥外伤牙脱位,2⊥外伤牙脱失;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胸壁挫伤。原告经西电集团医院门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长安区卫生所门诊治疗后伤情痊愈。但X号门牙脱位,X号门牙脱失。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196.7元。原告于2010年10月委托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做伤情鉴定,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长)鉴(法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据此,原告于2011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3199.6元、交某240.24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84元,并提供西电集团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组、西电集团医院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8张、长安区卫生所门诊处方及医疗费票据7张、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及其父亲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相佐证。被告韩xx之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之证据拒绝质证,坚持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寺派出所调取公(长)决字〔2010〕第FX号、第FX号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经过。原告、被告韩xx之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07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自该判决生效后韩xx的抚养权归韩某所有,原告、被告韩xx之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亦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郝xx之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及被告韩xx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为既成事实,且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因原告对数额计算错误,应以实际票据核算数额为准;就伤情鉴定费一节,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交某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之实际需要,由二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原告伤情轻微,应由二被告酌情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因原告伤情轻微,系门诊治疗,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驾车就医而造成车辆营运损失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主张交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治疗事实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xx、被告郝xx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196.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某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9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0元,剩余费用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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