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合某与王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合某。

法定代表人卢军x,该合某理事。

委托代理人牛小广,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xx合某与被告王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合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斗门街X村X村民达成租地协议,共租赁40.42亩土地用于蚯蚓养殖;原告与村X村委会盖章认可,随后,原告开始养殖蚯蚓。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王xx打电话让被告王x、张x开着铲车对原告饲养蚯蚓的约5亩场地进行毁灭性破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租土地中有岳x的土地,岳x和原告在2010年9月中旬解除了租赁合某,又于2010年10月10日和我达成租地合某,为尽早在所租土地上种植树苗,我多次告知原告腾地均遭拒绝,无奈,我才在11月5日叫司机张x和王x开着我自己的铲车在我承租岳刚的土地上开了一圈,后被南街村书记郝xx制止后停止,我认为我是在行使我对所租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我是王xx雇佣的装载机司机,2010年11月5日,王xx打电话让我开装载机去推地,说是要种树,我就开装载机在王xx租岳刚的1.5亩土地上转了一圈,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

被告张x辩称:我是王xx的雇工,是王xx打电话让我开装载机推苞谷杆,说是要种树;装载机开到现场时,是王x开着装载机进入地里的,我只是在旁边看着,我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西安市X村X组岳xx等多户村民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共租赁土地40.42亩作为养殖基地,上述租赁协议于2009年10月9日经南街村X村X组长徐战良签字表示认可。之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协议,原告在所租土地范围内开始养殖蚯蚓。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王xx打电话让被告王x开铲车去蚯蚓场推地,王x叫上被告张锋一起开车到地边,张x下车后,王x开着铲车将原告的部分蚯蚓地破坏,该行为在遭到村干部及斗门派出所干警阻止后停止。原告认为破坏的蚯蚓场地约5亩,给自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遂于2011年11月26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原、被告各坚其称。原告举证出第一组证据:即原告与村民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与南街村X组的租地合某、租赁地亩单,证明目的为原告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某有效;第二组证据:即2010年11月5日斗门派出所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救助情况登记表》,证明目的为被告王xx指使被告王x、张x对原告的五亩养殖蚯蚓场地进行破坏的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损失清单若干,证明目的为原告在生产路以东引殖蚯蚓10亩,累计投资x元(包括买蚯蚓种、玉某、药渣、牛粪、污泥、黑泥花费x元,支付装载机费用x元,支付人工费x元),因被告破坏了5亩,故要求被告赔偿x元直接损失;第四组证据:照片六张,原告自称上述照片为原告方在蚯蚓场被破坏之后的当天用手机所拍,可证明被告方的侵权事实和后果。被告王xx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与己无关,亦否认第二组证据中开铲车铲蚯蚓场地之事实,辩称,当天自己只是让王x开装载机在争议土地上转了一圈,并没有破坏原告的蚯蚓,而土地面积也没有五亩;还认为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看不出是2010年11月5日拍摄的,而且拍摄的也不是当天的现状,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王xx亦予否认,认为原告的损失单据均为白条单据,且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损失的合某性,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也太多。原告方为进一步证明己方的损失成立,要求证人xxx出庭作证,被告王xx认为xxx只是给原告送料的,对料厂周围是否养殖蚯蚓不应该很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合某性。被告王x和张x之质证意见与被告王xx相同。被告王xx举证出自己与岳x所签之《协议书》一份,称岳x系岳xx之子,岳xx收取原告租金之后,岳x于2010年9月中旬将租金退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xx,之后又与王xx签订协议将1.6亩土地出租给王xx;被告王xx还要求岳x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原告承认岳x是岳xx之子,但认为岳x将租金退还时只是口头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某,且将租金扔到自己的车上,自己并未同意解除合某,故否认被告王xx与岳x之间《协议书》的效力。在对本院从斗门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中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原、被告对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王x受王xx雇佣、开着铲车(挖掘机)将原告养殖蚯蚓的场地推了一部分之基本事实均予认可,但被告否认原告所称被破坏场地面积为5亩之说法。经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上午的现场堪查,可确定被破坏场地现状面积约为2452.59平方米,对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及勘验图,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方仍予否认。原告方坚持认为三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方坚持王xx与王x、张x系雇佣关系,双方互不相让,且均不愿调解,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雇佣被告王伟驾驶铲车(挖掘机)破坏了原告方的部分蚯蚓养殖场地之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斗门派出所案卷中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但被告王x之行为系受被告王xx雇佣所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xx承担,而原告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x实际参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之请求成立,要求被告王x和张x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x元,原告对此所举证据及证言仅能证明自己对蚯蚓养殖的投资,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投资的具体使用方向,故本院不宜全额认定;被告之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方虽实际进行了抢救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王xx应在合某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合某范围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及被告方的其他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岳xx之间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王xx与岳x之间的《协议书》均属于合某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宜合某审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合某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xx合某酌情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x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x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xx承担1631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