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常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的公司工地食堂门口水池处洗碗时,因用水问题与正在洗澡的被害人伍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同在现场的被告人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见状,便伙同被告人沈某某殴打被害人伍某乙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父亲伍某甲及弟弟伍某丙,后被劝阻而停止。被告人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为泄愤,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致被害人伍某甲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被害人伍某晨左眼部挫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伍某年、伍某晨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同事间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耀军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