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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首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五佳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首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首阳山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五佳实业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九州大厦410、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首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首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洛阳市五佳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8月,原、被告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对煤炭品种和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数量、价格等均予以约定,原告按约定将煤炭发往洛阳阳光电厂,共计供煤x.02吨,价值x元,并且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又将增值税发票开与被告,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未支付,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是事后补的,数额不符,原告已取走5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8月原告首龙公司与被告五佳实业公司签订二份原煤购销合同,合同对煤炭品种、质量、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原告按被告指令将煤炭发往洛阳阳光电厂,共供煤x.02吨,价值x元,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被告以电厂未付为由,并单方写出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上半年归还30万元,三季度归还30万元,四季度归还50万元,2011年归还70万元,下半年还清剩余款项。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共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2009年8月至12月31日出具两份企业询证函,证明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加章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2007年11月16日为被告开出发票,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五佳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首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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