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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6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5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21时许,郏县X镇X村民陈某相、陈某乙(二人均已判)和本村村民陈某强、涂某国(二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行至本村学校附近时,碰见同村村民张某丁、唐某戊、张某丁三人在路边说话,被告人陈某相无故纠缠唐某戊,唐某戊劝说陈某相回家,陈某相不走,张某丁上前劝解时,陈某相和张某丁厮拽在一起,陈某乙用脚跺张某丁,张某丁挣脱后跑回家中。陈某相伙同陈某乙、陈某强、涂某国追张某丁至其家中。接着,闻迅赶来的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顿(陈某相之大哥,另案处理)也到张某丁家中,陈某相用压井杆和陈某乙、陈某强、涂某国一起殴打张某丁之哥张旭锋,陈某乙用手中拿的电灯砸张旭锋。陈某甲持张某丁家院中的铁锹冲到张某丁家屋内殴打张某丁,张某丁之父张留兴上前劝解无果。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张某丁过程中将屋内条几上的玻璃打烂并致铁锹把儿折断。张某丁跑到院内,又遭到陈某相、陈某乙等人的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又持张某丁家院内放的出粪叉追到张某丁跟前,用出粪叉将张某丁右眼扎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丁面部、右眼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伴眶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属重伤,七级伤残(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某,同案犯陈某相、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丙、涂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唐某戊、张某己、付某某、唐某庚、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法(2005)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法(2006)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本院(2007)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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