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被告侯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诉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侯XX以张XX之名交纳在资兴市建设局安监站的安全押金2万元,以及查某、扣押被告侯XX在资兴市X组何XX、何XX、曹XX等人安置房建设工地的搅拌机、升某、竹架板、模型板等价值4.2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孙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侯XX以张XX之名交纳在资兴市建设局安监站的安全押金2万元;
二、查某、扣押被告侯XX存放在资兴市X村民安置房建设工地的搅拌机、升某、竹架板、模型板等价值4.2万元的财产。上述被查某、扣押的财产交原告孙XX保管。
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