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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被告侯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诉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侯XX以张XX之名交纳在资兴市建设局安监站的安全押金2万元,以及查某、扣押被告侯XX在资兴市X组何XX、何XX、曹XX等人安置房建设工地的搅拌机、升某、竹架板、模型板等价值4.2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孙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侯XX以张XX之名交纳在资兴市建设局安监站的安全押金2万元;

二、查某、扣押被告侯XX存放在资兴市X村民安置房建设工地的搅拌机、升某、竹架板、模型板等价值4.2万元的财产。上述被查某、扣押的财产交原告孙XX保管。

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国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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