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某,公司客服部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以自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2009年6月23日原告所雇司机李晓驾驶该车行至叶县X乡X村时,由于路面不平造成翻车,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9951元。后原告按保险合同提供相关材料,请求被告理赔。被告核定后,于2009年11月2日给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要求理赔的损失拒赔。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损失9951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裁造成事故,依法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的车辆豫x号车辆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6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营运过程中,造成翻车,车辆损坏,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给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中型自7货车核定载质量为2990公斤,而发生事故时,原告认可装载了十吨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某某所保险车辆豫x于2009年6月23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没有在维修过程中得到被告的确认,应以被告的勘验及评估的6020元损失为准。由于原告翻车地点在叶县境内,发生翻车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拖吊,其发生的费用2000元系合理的施救费用,亦应做为损失。原告超载运营,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关于增加免赔率5%的约定,但被告辩称事故系超载所致,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证据不足,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8020元-8020元×5%=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损失7619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周自友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