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
上诉人汤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民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某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XX、孙XX同村居住。2010年10月17日下午1时许,汤XX到孙XX家索要罚款,孙XX拒绝了汤XX,汤XX欲牵走孙XX家的两只羊,孙XX不让牵羊,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汤XX将孙XX左大腿和腰部损伤,孙XX伤后先到法库县X镇卫生院院抢救,因该院无法治疗,转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入院,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大腿和腰部外伤,腰椎间盘膨出症”,支出医疗费4453.8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孙XX入出院共支出交通费57.5元。此案经法库县秀水河子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孙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95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汤XX、孙XX同村居住,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汤XX作为村里的护青员与孙XX因罚款的事情产生纠纷后,应找有关部门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该牵羊并与孙XX进行厮扯,在厮扯过程中,汤XX将孙XX身体致伤,孙XX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孙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4453.84元(4453.84×100%);二、被告汤XX赔偿原告孙XX误某266.42元(24.22元/天×11天×100%);三、被告汤XX赔偿原告孙XX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l00%);四、被告XX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266.42元(24.22元/天×11天×100%);五、被告汤XX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57.50元(57.50元×100%)上述给付款项共计559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汤XX承担。
宣判后,汤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督促被上诉人缴纳罚款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加以认定,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孙茂和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所造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孙XX提交的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沈阳市放射影像学申请单1张、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法库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张、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张、沈阳市法库县中心医院处方笺2张、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5页、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书1张、交通费收据5张、公安卷宗对孙XX、汤XX、罗XX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汤X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督促被上诉人缴纳罚款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加以认定,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孙茂和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所造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阅公安卷宗内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孙XX事发后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孙XX所受伤害系汤XX所致并无不当。汤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汤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