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火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火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3时某,被告人火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成都开往西安的K246次旅客列车某达西安火某站,执勤民警在出站口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天语”x型手机包装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45.9克,含量为21.84%。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报告和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和毒品存放证明、车某、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火某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3时某,被告人火某乘坐成都开往西安的K246次旅客列车,在西安火某站出站时某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天语”x型手机包装盒内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和检验,被告人火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5.9克,含量为21.8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铁公安处民警X某、X某X某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15分,其二人在西安火某站出站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手持成都到西安的K246次列车某某的男性形迹可疑,即对其当场盘问、检查,当把此人带到出站口三警区时,此人随手将手里的一个枣红和白色相间的纸袋放在警区门口的一个凳子后边。经对纸袋检查,发现里面有一白色天翼手机包装盒,打开后里面有一个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经查该男子叫火某,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重约340克。
2、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15分许,该处民警X某、X某X某从犯罪嫌疑人火某携带的白色天翼手机包装盒内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予以提取并扣押。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火某持有的火某某证实,火某于2011年6月27日从成都火某站乘坐K246次旅客列车,到站西安。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称量报告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15分许,民警从犯罪嫌疑人火某携带的白色天翼手机包装盒内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5.9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15分许,民警从犯罪嫌疑人火某携带的白色天翼手机包装盒内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1.84%。。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火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7、证人X某X、X某X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他们在西安火某站补票厅看见民警对一名男子检查时,该男子将其携带的红白色纸袋放在了李劲松的提包后面,民警让该男子将纸袋拿起来并当场检查,从这个纸袋中查出一个天语x手机盒,内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经连兵忠、李劲松辨认,该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火某。
8、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8日13时,他们在西安火某站出站口看见警察从一名男子携带的“天语”字样的纸盒里查出白色块状物品,后来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
9、被告人火某的供述证实,他在西昌打工时某识了一个叫“阿华”的人,但是不清楚其具体住址和其他情况,闲谈中“阿华”让他去成都帮别人送点东西,去一趟可以给几千元报酬,他答应了。2011年6月27日,按照“阿华”的要求,他在成都火某站见到了一个女人,检查了他的身份证后该女子给他了一个手提纸袋让其送到西安,送到后给他2000元钱。该女子给他买了到西安的K246次火某车某,并嘱咐他在西安火某站有人会来找他接货,交接后来人会给他买返程车某,运费在他回到成都后支付。带的什么东西他没有问,但是自己心里清楚这个货是不能随便带的。警察检查时某把藏有毒品的袋子扔到凳子后面是害怕被查出来。
另有被告人火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火某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以及西铁公安处关于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火某运输毒品的种类、时某、地点、数量;乘坐火某的车某、时某和被查获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火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火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火某当庭提出的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火某为逃避执勤民警的检查,将其携带的用于藏匿毒品的手机盒扔到其他旅客的行李后面,在之后的讯问时,被告人火某供述携带的是毒品并多次供述自己知道携带的东西是不能随便运输的;且其将物品从成都运至西安,运输报酬高达2000余元,明显超出了合法物品惯常的运输报酬,被告人火某对此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火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火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某称自己只是受雇运输,不知道带的是什么东西,且没有在执勤民警检查时某携带的毒品藏匿于他人行李之后,对以往的供述予以否认,故其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火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345.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天语”x手机盒一个、“香香莉”纸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