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系许某华之妻,又系被告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女,农民。
被告余某(系许某华之父),男,农民。
被告许某丙(系许某华之母),女,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丁(系许某华之子),男,汉族,学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余某、许某丙、许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余某、许某丁、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郑某、余某、许某丁、许某丙的亲属许某华因建造别墅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有许某华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郑某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因许某华去世,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余某、许某丁、许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许某华之妻,被告许某丁系许某华之子,被告余某系许某华之父,被告许某丙系许某华之母。许某华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佰锋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许某华,2011年2月23日”,被告郑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因原告经催讨未果,即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莆田市X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及其丈夫许某华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由许某华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陈某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某华已故,被告余某、许某丁、许某丙作为许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许某华的遗产,故应在继承许某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郑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借贷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由许某华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某、余某、许某丁、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某、许某丁、许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某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郑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减半收取为150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3元,被告郑某负担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