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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李某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戊电话告知村委会主任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将其打伤。随后,村X村委会主任杨某某:李某戊将王某乙打伤。原告李某戊陈述,阻拦被告牵牛,被告持板锄将其打伤,打架地点位在其门上房头水池跟前,二人厮抓时,被告王某丙跑来给王某乙帮忙,将其上衣撕破拿走;被告王某乙供述,打架地点在其自留地菜园子,是原告持板锄从身后突然袭击的。两处现场中间隔一小路,距离约10米,现场没有第三人。被告王某丙供述,自己到菜园子拔葱,发现儿媳爬在葱地,已昏过去,咋伤的不清楚。证人丁某某证实,李某戊赤裸上身到她家让她给村干部打电话,额头流血了,胳膊上有几处皮肤发青,后给其找了一件衣服穿上,李某戊坐了一会儿又回家了。证人杨某某证实,当日接到双方电话投诉,到现场发现王某乙睡在自家地里,脖子上有几条红道;李某戊倒在自己牛圈门上玉米杆上,上身赤裸,浑身乌疙瘩,约有六、七处。后安排双方去看伤。经医院诊断,李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王某乙头皮血肿,轻微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臀部软组织损伤。李某戊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4068元。事后,被告称原告通过公安机关给其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戊与被告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相互厮打,王某乙致李某戊轻微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因无相关票据和医疗部门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戊经济损失5230元(医疗费406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文印费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上诉认为,李某戊的伤属其自伤,是王某乙被李某戊打伤。在诉前,公安机关曾处理,李某戊赔王某乙2800元。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某戊诉求。李某戊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李某戊为相邻生活生产琐事发生利益冲突,应当互谅互让,但是二人相互打斗,互伤身体,都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各自均有过错。因李某戊具有过错,就不能获得全赔的权益,其本身也应承担自错赔付责任,即应减轻王某乙的赔付责任,原判由王某乙负全赔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予以部分改判。王某乙上诉部分理由被采纳,只对其部分诉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乙赔偿李某戊医伤各项费用共计5230元的60%责任,即3138元,其余由李某戊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李某戊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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