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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襄城县交通局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某乙、许昌县交通局、许昌县榆林乡人民政府、襄城县颖阳镇人民政府、襄城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襄城县人民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镇司法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襄城县政府法制办职员。

申请再审人襄城县交通局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某乙、许昌县交通局、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襄城县X镇人民政府、襄城县X路管理所、襄城县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襄城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徐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被申请人许昌县交通局及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申请人襄城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申请人襄城县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和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襄城县国债项目颖阳至王某公路(起于颖阳镇大王某,终于王某镇X村)第一标段(自起点约9公里)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该段进行改建,在原道路的基础上进行加宽。该公路改建前其起点横贯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沟,该公路与沟上一座桥相连接,该桥东连许昌县,西边襄城县。襄城县交通局委托案外人平顶山市程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为整体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单位的职责之一即是“签发中间交工证书,编制监理方面的竣工文件”,至2004年9月28日,平顶山建筑公司已经完成自起点约3公里的工程,并由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发了中间交工证书。2004年12月10日向襄城县交通局提供“交工验收申请”。2004年11月3日晚上九时许,原告在颖阳镇小王某同学家吃过晚饭,骑摩托车沿未交工的颖王某路自西向东回其在许昌县姜某开办的电器店,行驶到桥与公路交界处,连车带人掉进桥北侧沟内,直到次日清晨被人发现救起,并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5570.59元。出院后在家继续用药治疗,购药费用850元。原告伤残程度于2004年l2月29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属一级;护理人数前3—6个月需2~3人,以后为1人。原告截瘫需轮椅为其代步工具,轮椅价格在540一600元之间,使用年限为6年。另查明:原告之女王某朗,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王某发,l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姜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二人。颍王某路X路面加宽至7米,路基加宽至8.5米,而与之相接的横跨沟上的桥没有加宽,仍然是约5.2米宽。桥边有一用石棉瓦制作的擎示牌。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端与沟桥相连处,未按施工防护标准设置符合规定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从而形成道路安全隐患,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襄城县交通局作为该公路的业主,也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居住在事发地附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路段应当谨慎行驶,却违规酒后驾驶,主观上也有过错,对造成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含外购药费6420.5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l6天,各按每天10元计算,计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为1664.09元/年×20×2×l/2=x.8元,其女儿为l664.09元/年×l6年×1/2=x.72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计算20年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前半年按2人护理213×2×6=2553.15元,后19.5年按一人护理2553.15元/年×l9.5年=x.425元;残疾赔偿金2553.15元/年×20年=x元;残疾用具费按每部轮椅价格570元计算,先计算一部轮椅价格,其余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685元。上述各项损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承担20%的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2万元,襄城县交通局承担l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襄城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承担845元,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885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引起事故发生的桥和沟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施工的公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无义务也不能在公路上设置安全标志,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对襄城县交通局的上诉答辩称:该路段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不应在由建设方承担责任。

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对安装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该路段工程尚未验收,不应由业主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出事地点在襄县,路与沟存在重大隐患,道路上没有设置安全标志,两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襄城县X路管理所答辩称:与我无关,对上诉人上诉无意见。

被上诉人许昌县交通局、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X镇人民政府未做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平顶山市程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据与襄城县交通局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对平顶山建筑公司所施工的自起点约3公里的工程签发了中间交工证书。

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8日,襄城县交通局作为业主与平顶山市程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第二项第9条约定:监理服务内容包括“签发中间交工证书,编制监理方面的竣工文件,配合甲方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工作”。2004年9月28日,平顶山市程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襄城县交通局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对平顶山建筑公司所施工的自起点约3公里的道路工程签发了中间交工证书。依据交公路发(1995)X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平顶山市程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所签发的中间交工证书可以证实平顶山建筑公司已对出事路段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路段的管理权已移交给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上诉人平顶山建筑公司上诉称出事路段已经交工并交付使用,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作为出事道路的业主,其对出事道路进行改建加宽,使道路与桥的宽度不符而形成道路安全隐患,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未对该安全隐患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造成了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受伤。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对出事路段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王某乙的受伤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作为居住在事发地附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谨慎行驶,却违规酒后驾驶,主观上也有过错,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王某乙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含外购药费420.59元)、鉴定费l000元、交通费20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l6天,各按每天10元计算,计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为1664.09元/年×20×2×l/2=x.8元,其女儿为l664.09元/年×l6年×l/2=x.72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计算20年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前半年按2人护理213×2×6=2553.15元,后19.5年按一人护理2553.15元/年×l9.5年=x.425元;残疾赔偿金2553.15元/年×20年=x元;残疾用具费按每部轮椅价格570元计算,先计算一部轮椅价格,其余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685元。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过错大小,双方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按60%承担责任即承担x.685元×60%=x.41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自行承担。原判结合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该精神抚慰金由上诉入襄城县交通局承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襄城县交通局、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乙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襄城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x.41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襄城县交通局承担x元,王某乙承担2730元。

襄城县交通局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出事路段的管理权已移交给襄城县交通局是错误的,判决根据的《公路工程验收办法》已被X年X月X日生效的交通部第X号令的《公路工程验收办法》替代交通部第X号令颁布的新办法第8、9条规定了新的交工验收办法,取消了分段交工的情形,工程监理签发的中间交工证书只是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合格的一种评定,是交工验收的一种前提条件,2、二审认定襄城县交通局对出事路段未尽管理职责也是错误的,该工程国债项目,襄城县交通局无职权改变工程设计。综上,王某乙对襄城县交通局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称,原判认定清楚,我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路段的管理权已移交给襄城县交通局,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许昌县交通局,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称,二审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襄城县交通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我单位无关。

被申请人襄城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称,该案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襄城县X路管理所辩称,该事故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襄城县交通局与平顶山市程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8日订立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该监理公司对平顶山建筑安装公司所施工的起点约3公里的道路签发了中间交工证书,这充分说明了该路段的管理权已移交给了襄城县交通局,申请人襄城县交通局对此路段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王某乙受伤所造成的民事赔偿应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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