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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X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煤场路交叉的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张某乙驾驶的红色大阳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姚某、张某乙、曹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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