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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河南大梁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王新峰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买衣服花费1000元。订媒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价值15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元。在2010年农历6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方以原告家没有贴对联、床上被子少和吃饭在付集五里井‘穷人饭店’不合乎他们的身份为由返回被告娘家,致使原告方损失婚宴包桌钱4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手机花费1500元、买衣服1000元、婚宴包桌损失4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所接受的彩礼不应退还,原告只给了彩礼x元,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买手机,也没买衣服,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原告所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另外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所带的皮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4月16日经媒人王新峰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同年7月16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共收受原告方彩礼款共计x元。在举行结婚仪式的上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媒人王新峰的证言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短,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婚前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现婚姻解除,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返还皮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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