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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女,侗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姨妈),女,侗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妹妹),女,侗族,农民,(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结婚。由于被告龙某某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在生育两个女儿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2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在被告龙某某向原告杨某甲求情、并保证改正错误及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小的情况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复婚。在复婚后不久,被告龙某某就经常与他人鬼混、打牌赌博,对原告杨某甲的劝告,被告龙某某不但不听,还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2005年,原告杨某甲被迫外出务工,现夫妻分居已有6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被告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杨某甲在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现其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杨某甲在打工的地方有一个相好的男人。故被告龙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于1987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马龙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2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马龙某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1996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马龙某民政办公室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杨某甲外出至(略)柳州市务工至今。由于原、被告离多聚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杨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龙某某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甲、被告龙某某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已登记结婚;

3、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

4、本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在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原告杨某甲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离多聚少,双方逐渐产生隔阂,且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龙某某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友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禹荣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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