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姚某,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某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仲德、人民陪审员周继东参审,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姚某及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某乙因入股酒店需要资金,于2008年2月29日向通道县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00元,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某乙仅支付了2009年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曾向被告吴某丙、张某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果。2010年6月12日,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因被告吴某乙在广东未能到庭应诉为由而向法院撤回起诉。由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吴某丙、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乙口头辩称:被告吴某乙未归还借款本息属实,被告吴某乙现无经济能力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吴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吴某乙因合伙经营酒店缺乏资金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00元,经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承诺作为被告吴某乙的借款保证人,并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该笔借款在坪阳信用社审查及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审核同意下,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入股酒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计付为月利率11.4%;借款由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吴某乙的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2月29日,被告吴某乙在坪阳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借据,坪阳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吴某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00元。借款后,被告吴某乙仅分两次向坪阳信用社支付借款2009年前所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976.8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某乙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坪阳信用社于2010年3月28日曾向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对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亦因被告吴某乙在广东省未能到庭应诉而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0年11月,在被告吴某乙在强制戒毒回家后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x.4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并由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坪阳信用社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机构,其在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茗苑酒家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乙、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从他人转让过来的酒店;
2、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吴某乙因入股酒店缺少资金,于2008年2月26日向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00元的事实;
3、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乙就本人基本情况、借款用途、保证方式向坪阳信用社作了介绍及并愿意与该社建立信贷关系;
4、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信贷员姚某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某乙的调查情况及同意发放贷款;
5、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关于吴某乙借款陆万元的贷前调查报告》、《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就被告吴某乙的借款要求其作为主管单位的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进行审核,坪阳信用社及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均同意向被告吴某乙发放借款;
6、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丙、张某某愿意作为被告吴某乙的借款担保人,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08年2月29日坪阳信用社与借款人吴某乙、保证人吴某丙、张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8、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于2008年2月29日向被告吴某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00元,及被告吴某乙分两次归还了该笔借款于2009年前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976.80元;
9、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曾于2010年3月28日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吴某丙、张某某催收逾期借款未果;
10、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本院(2010)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在本案借款逾期后曾向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主张过债权,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7月14日以被告吴某乙在广东未能到庭应诉而向本院撤回起诉;
11、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乙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坪阳信用社作为在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非法人机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授权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出由被告吴某乙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丙、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乙追偿。
如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00元,由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友
审判员唐仲德
人民陪审员周继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