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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兴煤炭有限公司、杨某某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村委委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鑫源矿机公司)、巩义市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中兴煤炭公司)、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圣水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晓,巩义中兴煤炭公司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雅辉,巩义圣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巩义圣水村委会,张某某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24日,巩义圣水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企业改制协议一份,约定:巩义圣水村委会将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的所有固定资产及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权转移为张某某所有,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某承担;改制后由张某某为首发展股东,自主经营;协议签订后变更企业性质、更换营业执照,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与巩义圣水村委会脱离等。协议签订后,该矿变更为张某某的私营企业,但张某某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2004年9月12日,张某某到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购买设备,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鑫源机械厂现金11.6万元。双方当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三)2005年2月2日,张某某与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居安公司)签订巩义市圣水黄某矿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将煤矿的采矿权、矿井财产、所有设施、设备及物资、材料盘点澄清转交给九州居安公司,转让费1300万元;从转让之日起,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某负责清理,以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九州居安公司某责;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首付款支付后生效。九州居安公司某受煤矿后,于2005年2月6日将煤矿承包给杨某某。(四)2005年5月29日,杨某某与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原九州居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某由其负责整合和受让的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的所有权归杨某某,公司某原巩义市圣水黄某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转杨某某继续履行,公司某付张某某的合同款1300万元由杨某某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杨某某已付公司某400万元扣除后,下余900万元由杨某某给付(包括500万元银行债务过户),若杨某某在给付张某某款项时,出现原来没有考虑到的遗漏问题,公司某责协助解决彻底;煤矿的所有证照、手续原件及行政、财务、合同印章,公司某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全部交杨某某存放等。巩义圣水村委会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见证。以上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2005年12月27日,张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结算证明一份,注明:根据张某某、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杨某某相互之间的协议约定,杨某某代九州居安公司某行合同一事,经张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确认,该煤矿的转让费1300万元已由杨某某支付结清(包括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张某某原欠信用社款450万元,经本次再确认由杨某某支付,今后与张某某无关(另有50万元已由杨某某支付过);结算后杨某某下欠张某某11.5万元,由杨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处理煤矿原欠债务问题,张某某负责清欠并及时到位(圣水黄某矿原欠债务均与现圣水黄某矿及法人杨某某无关);证明双方签字后生效。(六)2005年8月28日,根据《关于郑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和资源整合实施工作的有关精神,张某某将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资源整合后拟成立的中兴煤炭公司。2007年11月19日,根据国家煤炭资源整合的要求,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销手续。巩义圣水村委会给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显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2007年12月4日,巩义市圣水黄某矿注销。巩义中兴煤炭公司某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某杨某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七)张某某陈述其将巩义市圣水黄某矿转让给杨某某后,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人要账,杨某某同意将张某某欠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11.6万元直接支付给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杨某某欠张某某的11.5万元杨某某不再支付,对张某某的陈述杨某某不予认可。2006年7月19日杨某某支付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款2万元。剩余货款9.6万元,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求张某某、巩义中兴煤炭公司、巩义圣水村委会、杨某某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巩义市圣水黄某矿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应当及时支付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款。因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而张某某认可煤矿已于2001年4月改制为张某某的私营企业,其与杨某某签订的结算证明中也明确注明煤矿的原债务由张某某负责清欠,虽然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述杨某某2006年7月支付了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款2万元,但杨某某对张某某陈述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可,三方也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故剩余的9.6万元货款仍应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辩称其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求巩义中兴煤炭公司、巩义圣水村委会、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张某某没有支付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款9.6万元。(二)驳回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所经营的煤矿转让给九州居安公司,价款1300万元,其中包括所有债务;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2006年7月9日向杨某某要账时,杨某某支付了2万元,债务已转移给杨某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辩称:本公司某为购买设备人和现在占有使用设备人均有义务清偿本案债务。请求二审公正裁判。中兴煤炭公司某辩请求维持原判。杨某某答辩称:本人是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于己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巩义圣水村委会陈述与村委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欠新密鑫源矿机公司某款项,有欠条在案为证,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在转让煤矿时约定债务由其清偿;其陈述债务转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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