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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原名洛某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周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41岁。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被告:张某丙,男,34岁。

被告:席某某,男,36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利信用社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信用社向被告张某甲提供短期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05计息,借款人张某甲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吉利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支付到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内(2006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2007年10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05计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是担保的期限为1年。在借款到期后,吉利信用社应该及时通知担保人,而吉利信用社没有通知担保人,只是在起诉前通知了被告。

被告张某丙、席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吉利信用社向被告张某甲提供短期贷款5万元,期限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10月18日,原告吉利信用社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被告张某甲分四次向原告吉利信用社支付利息共计4563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由于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被告张某甲已经偿还的4563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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