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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张××的货车行驶至长济高速修武服务区时,乘同车的张××熟睡之机,将张××放在驾驶室工具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以及被盗x元的陈述,同时证实宋×替卫某某还其x元;2.证人卫×、宋×证言证实代替被告人退还给张××x元;3.被告人卫某某供述;4.户籍证明;5.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已退还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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