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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王Dt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Dt,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照镜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Dt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王Dt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4日在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即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刚结婚不久,即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日晚上,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第二天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因只是原告不让其\"斗地主\"赌博,无奈原告于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居住,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于4月29日晚12时许某窜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殴打,简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鉴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嫁财产。在起诉以后,女方已经怀孕六个多月,经与男方协商,女方于2010年7月11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

被告王Dt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只有几条被子和床单等个别生活用品,没有其他。而且因为这个婚姻,被告支出几万元,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酌情返还彩礼共x元;3、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协商一致关于流产一事,这个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4、要求原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万元;5、要求对婚后债权以原告名义存的1万元进行合理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4张,证明女方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衣柜、梳妆台、平柜、电视柜、鞋柜各一个、凌风1、2、X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暖气一台、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被子六条、蚕丝被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提花四件套一个、被面六个、单子十二条;2、医疗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流产所花医疗费一共1542元;3、租房证明1张,证明女方流产后在县城里租了一个月房,房租是1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雅马哈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是王某通个人所买(王某通系王Dt之父);2、发票3张,证明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是被告婚前个人所买;3、王某强证明一份,证明男方给女方彩礼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对这些票据有异议,这些票据都不是正式发票,是临时收据。结婚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而这个单子,一个是12月4日,一个是12月18日,很显然,这是婚后财产。原告所说的这些都没有见到,我们有录像带证明,被子、床单等均属实,六条被子以后的财产都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女方擅自去做人流手术这个行为,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这个费用已经向医院支付过了,而原告在前面陈述过没有债权债务,所以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对于这个租房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们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这个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对摩托车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车是婚后买的,但钱是女方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对署名王某通的三张发票有异议,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上面内容是否由证人王某强所写不能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书写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4日在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由此导致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另查明,女方婚前财产为被子六条、蚕丝被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提花四件套一件、被面六个、床单十二条。雅马哈摩托车系被告父亲个人所买,不属于本案争议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衣柜、梳妆台、平柜、电视柜、鞋柜各一个、凌风1、2、X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暖气一台、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嫁财产,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系被子六条、蚕丝被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提花四件套一件、被面六个、床单十二条,其余财产均为婚后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另查,雅马哈摩托车系被告父亲个人所买,不属于本案争议财产。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酌情归还彩礼,因原被告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已实际生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婚后的一万元存款进行分割,因原告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后来又去做引产手术,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生活、营养上的补偿,故对此一万元存款不再分割,以此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营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Dt离婚;

二、限被告王Dt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蚕丝被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提花四件套一件、被面六个、床单十二条;

三、被告王Dt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Dt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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