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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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开封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开封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良,被告盛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邓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哺乳期内,被告与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从1996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在公司共计工作12年零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3个月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不是1个月。在2007年4月至9月间原告加班27天,被告应给付加班费1381元。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一条第一款不同意,要求支付13个月的双倍赔偿金,并要求支付加班费1381元,其余条款同意。

被告辩称,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原告当时在哺乳期内,适用劳动合同法45条规定,劳动合同顺延至哺乳期届满,即2009年3月底,被告依法应按45条的规定执行,支付顺延期间养老、失业保险单位部分并支付生活费。至于双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认为要求过高,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对于仲裁书裁决被告承担3300元生活补贴,无法律依据,系仲裁部门适用政策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项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申请人在销售门市部工作时,月工资400元另加销售提成,在每年4-9月份旺季的星期六或星期日,门市X排加班一天,约5、6个小时。2008年4月1日申请人开始休产假3个月,单位每月支付400元,7月1日上班时,单位通知原告下岗、没有支付生活费,2008年12月30日单位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1977年7月出生,2003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属晚婚晚育。原、被告因赔偿金、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申诉至开封市仲裁院,开封市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0元X1个月X2倍,计1100元;生活补助费550元X6个月,计3300元;2008年4-6月与最低工资差额150元X3个月,计450元;2008年7月至9月的产假工资550元X3个月,计1650元;2008年10月-12月生活费180元X3个月,计54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于仲裁决书中赔偿金、加班工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按13个月标准支付赔偿金,并支付27天加班工资,其他同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劳动合同书二份、押金条一份、终止合同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原告从1996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在被告处工作12年零5个月,按规定应支付赔偿金550元X12.5个月X2,计x元。对于原告要求2007年加班费问题,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仲裁书裁决被告承担3300元生活补贴,无法律依据,系仲裁部门适用政策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项裁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服仲裁内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赔偿金x元、生活补助费3300元、2008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450元、2008年7月至9月产假工资1650元、2008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54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共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某办理失业手续;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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