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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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平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自报姓名黄某),经查证真实姓名黄某平,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乙,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X镇X组。

辩护人某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某新丽、杨跃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汤阴县人某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伟(自报姓名)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某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某伟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某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某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某属提供其真实姓名叫黄某平及真实住址,后安阳市中级人某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高平及其辩护人某某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某新丽、杨跃玲出庭担任翻译。经河南省高级人某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某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家住汤阴县X镇X路北6巷2弄X号的李X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某藏在厨房内,欲逃走,被李X拦住,双方扯打,被告人某拿(自带)一钢钎威胁李X,并将李X抓伤后跳墙逃走,后在公共汽车上被随后赶来的李X父亲李X瑞等人某获。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面颈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某述、被害人某述、证人某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称,其进到被害人某后,没有偷东西,是去找吃的东西的。

被告人某辩护人某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某抢劫的证据不足,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家住汤阴县X镇X路北6巷2弄X号的李X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某高平藏在厨房内,欲逃走,被李X拦住,双方扯打,黄某平拿(自带)一钢钎威胁李X,并将李X抓伤后跳墙逃走,后在公共汽车上被随后赶来的李X父亲李X瑞等人某获。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某称黄某,男,现年30岁,家住河北省衡水市X镇X村。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苏正派出所查证,辖区内无此人。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面颈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某实姓名叫黄某平,男,汉族,且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某高平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因身上没有钱,饿了,其就跳墙进到一家院子里找吃的,因有人某了,就发生了打架,其跳墙跑了,跑到汽车上时被人某住了。

2、被害人某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其从外面回到汤阴县X路北6巷2弄X号家中,其开街门时,听见家院厨房内有翻物品的声音,其进到院中,到厨房内查看,推开门发现门后藏着一个男青年,其就问:你是干啥的,为啥在厨房,这个男青年装哑巴,用手比划着啊啊地说着,其就给其父亲李X瑞打了电话,这个青年人某慌了急了,推开其就往楼上跑,在楼梯口,其拽住那名男青年,二人某在楼梯口打开了,其脸上、脖子处被抓伤,那人某掏出一根红色的长约40厘米的铁棍对其威胁,后那人某慌张张上了楼梯,跳墙跑了,跳墙时他手中的铁棍掉了下来,后被其父亲和其父亲的同事李X刚把那个人某住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某X瑞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其正在上班时接到其儿子李X的电话,说家里有个人,不知是小偷还是亲戚,其就叫上单位的两个同事刘X只和李X刚,快到家时,发现从其家胡同里跑出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上到人某路X路边的一辆公共汽车上,其和刘X只、李X刚就把那人某下车报了警。

4、证人某XX、张现X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某高平在公共汽车上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某X刚、刘X只的证言,均证实其和李X瑞在汤阴至任固的公交汽车上,将被告人某高平抓获后交给了公安民警。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7、出警证明。

8、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查通报。

9、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某X面劲部损伤属轻微伤。

10、汉川市公安局城北水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某高平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被告人某高平的照片。

12、现场照片。

13、安阳市人某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某高平系聋哑症。

14、被告人某高平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高平非法侵入他人某宅,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某抢劫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某高平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某高平的辩护人某称的指控黄某平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高平系聋哑人某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高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钢钎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某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人某陪审员胡月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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