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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杨某某、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5岁,系河南省登封市嵩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X大街格林山庄X别墅。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39岁,住(略)。

被告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桃园小区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路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民、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系杨某某之子,在加拿大留学)的代理人与原告在被告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街桃园小区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x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未办理委托公证事宜,造成该处房产无法过户交易,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初书面通知被告正式解除合同,并认为杨某某不能办理委托公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杨某,系杨某某本人行为,其本人应双倍返还定金,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2009年8月26日杨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杨某委托杨某某代为办理房屋买卖的事实;3、2009年9月6日收条一张,证明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x元;4、原告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2009年10月9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违约不属实,有录音和杨某的委托书为证。2、被告只是定金代管人,若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定金,被告就退还定金,但应扣除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

被告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委托书是杨某所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称对证据5并不知情,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路某在被告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定金x元。后原告以被告杨某某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对委托书中杨某的签名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将被告杨某某变更为杨某。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的代理人,依据杨某的委托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定金,其相应民事责任某有被代理人杨某承担。郑州雅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与杨某买卖房屋的中介人和见证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受合同定金条款的约束。原告对委托书中杨某的签名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认为杨某某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杨某的意见,不符合代理法律制度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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