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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陈某、被告唐某丙、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林某局、被告富川县森林某火指挥部办公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富川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X镇X路X号。(特别授权)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县X镇X街。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林某局,住所地:富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

被告:富川县森林某火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富川县X镇X路林某局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办公室主任。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泽溪,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该公司理算人员。(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陈某、被告唐某丙、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林某局、被告富川县森林某火指挥部办公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富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乙以被告陈某、被告唐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被告唐某丙、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林某局、被告富川县森林某火指挥部办公室、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21.30元,该款先由财保富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唐某丙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富川县防火办、富川县林某局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以原告唐某乙所诉属实,但原告所诉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乙误工费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992.6元。

二、原告唐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唐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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