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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大荔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大荔县X村委会签订租赁原加工厂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原加工厂房屋及地方长期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地界北邻张某X南墙边,南邻张X北墙边,西至原加工厂后墙,东至柏油路,加工厂地方长36米,宽18米。协议签订前被告即占有使用原加工厂西边两间大房及大房西南部分场地。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原加工厂协议,原加工厂抵押拍卖记录,相底村X镇土地管理所收据,以及部分证人证言,相底村X镇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证明,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8月第三人大荔县X村委会(原名大XX镇人民公社XX大队)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1995年2月25日第三人收取被告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1995年11月12日被告购买第三人原加工厂西两间房屋的房款收据,以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对涉诉房屋及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另查明,第三人大荔县X村委会原在其村中座西向东建有加工厂一座,原加工厂南自张X庄基北墙皮北至张某X南墙边约18米余,东自柏油路,西至原加工厂后墙约51米余。被告张X占用的原加工厂西边两间房东墙中至原加工厂西后墙约21米,张X庄基前房北外皮向西延伸线向北至原加工厂西两间大房北墙外皮向西延伸线距离约13米。第三人大荔县X村委会自1984年至今法定代表人变更对诉争房屋及场地的变更情况未履行相关交接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租赁使用第三人原加工厂场地,虽然载明使用场地的四至,但其四至中东西实际长度于约定长度36米相差甚远,且第三人将该加工厂西部南端部分场地在租赁归原告使用前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因此对诉争场地发生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们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的原加工厂西两间大房,原告主张某两间大房在2003年第三人将其租归自己使用,但在租赁前及租赁后被告一直使用,未由第三人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诉争房屋在租赁前所有权已经转移,第三人无权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拆除越界围墙及构筑物,腾出原加工厂西两间大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房收据存在重大虚构成分;2、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拖拉机站票据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场地无关;3、被上人占有涉案房屋及场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X排除妨害,张某虽持有与第三人大荔县X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房屋与场地相底村委会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场地,在上诉人尚未取得争议物权权利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某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可向第三人大荔县X村民委员会主张某同履行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张X占有争议房屋及场地是否合法,应当由权利人双泉镇X村民委员会主张某利。故上诉人张某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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